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85日(計算
式:30日+55日=85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 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9 年10月至12月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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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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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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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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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2月1 日 │109 年10月18日 │109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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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10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24號 │第25656 號 │第25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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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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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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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3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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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10 年3 月22日 │110 年3 月22日 │110 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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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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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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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3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110 年度簡字第811 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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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 年4 月21日 │110 年4 月21日 │110 年4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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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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