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劉志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寬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志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09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 估總分為77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 3 月8 日(即起算日,實際入所日為110 年3 月15日,聲請 書誤載同年月10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 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 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 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如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 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 數應為47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 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 ,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其入所後在所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 課程,表現穩定,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劉志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 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77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並於110 年3 月8 日(即起算日,實際入所日為11 0 年3 月15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受處分人入
所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 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分數均設 上限10分,受處分人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7分 ,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高戒所輔 字第1100900368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參。四、爰審酌受處分人於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生活規律 評估方面,其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等項目所得成 績均為4 分(滿分為5 分,下同);在調適課程參與評估方 面,其體育活動、宗教教育、行為表現等項目所得成績均為 4 分;在尿液檢驗結果部分,為陰性反應。經審核後,其調 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等情,有前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 評估表可參。堪認受處分人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