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藍昌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藍昌平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 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 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 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 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 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 放受處分人。從而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即屬前述刑法第2條第3項之情形,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60 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得分為150分),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確定,自110年3月5日起算強制戒 治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嗣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本 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共14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140分) ⒉其餘得分部分與修正無關,未變動。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5分。(原得分為145分) 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分。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故受處分人前揭靜態因子得分為15分,縱與動態因 子總分相加後亦合計為20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
㈢此外,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 課程,表現穩定。且依照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20分 ,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必要等情,亦有高雄戒治所110 年5月10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110號函文及所附受戒治 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 等在卷可佐。
四、從而,依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 數,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3項, 應免其保安處分即強制戒治之執行。暨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 治期間之整體表現,亦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