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30號
KSDM,110,聲,103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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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鐘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鐘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之刑,雖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 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①編號1已 │
├─┼────┼────┼─────┼───────┼────┼───────┼────┤於109年6月│
│1 │傷害 │有期徒刑│107.4.12 │高雄高分院108 │109.3.25│高雄高分院108 │109.3.25│30日易科罰│
│ │ │4月,如 │ │年度上易字第72│ │年度上易字第72│ │金執行完畢│
│ │ │易科罰金│ │4號 │ │4號 │ │②編號2與 │
│ │ │,以1,00│ │ │ │ │ │編號3曾定 │
│ │ │0元折算1│ │ │ │ │ │應執行刑為│
│ │ │日。 │ │ │ │ │ │有期徒刑7 │
├─┼────┼────┼─────┼───────┼────┼───────┼────┤月 │
│2 │傷害 │有期徒刑│108.6.8 │本院110年度簡 │110.2.1 │本院110年度簡 │110.3.10│ │
│ │ │6月,如 │ │字第219號 │ │字第219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8.6.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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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