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8號
KSDM,110,簡上,58,20210528,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平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2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淑平附表一編號1至347所示之罪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吳淑平犯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7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5至5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亦菁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吳淑平與李亦菁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二 樓「姿也髮型店五福店」之同事,詎吳淑平利用李亦菁向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寄送至姿也髮型店五福店之機會,竊得該信用 卡1張,並假冒為李亦菁,以電話向日盛銀行完成開卡手續 後,於民國94年2月15日辦卡日起至94年5月11日第1筆消費 日止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李亦菁之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李亦菁」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持卡 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前述竊盜及偽 造私文書罪均已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吳淑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李亦菁之名義 ,自95年7月4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至附表一所示之實體



特約商店消費時,各次均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出示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有「李亦菁」署名之私文書而行 使之,或於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消費時,在購物、服 務網站之訂購商品、服務等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 經網路傳輸予網路虛擬商店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店店員、網 路虛擬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予吳淑平 ,足以生損害於李亦菁、各該特約商店、網路虛擬商店及日 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9月間, 李亦菁發現該日盛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吳淑平在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 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亦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16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 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1 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證人黃有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97 頁至第9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8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檢 管字第10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668號扣押物清單(見審訴卷第103頁)、日 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8年1月18日日銀字第1082100000150 號函暨檢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107年度各月份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卷第33頁至第79頁)、108年5月6日日銀字第 1082100000880號函暨檢附上開信用卡申辦相關資料及98年1 0月19日至106年12月5日之信用卡異動紀錄(見偵一卷第17 頁至第41頁)、10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1082100002420號函 暨檢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資料異動紀錄(見偵一 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09年1月17日日銀字第1092100000 150號函暨檢附上開信用卡自申辦後歷次消費帳單明細、帳 單資料異動紀錄(見偵一卷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27頁、 偵二卷第3頁至第167頁)、109年4月30日日銀字第1092I000 00000號函暨檢附歷次交易簽帳方式明細(見審訴卷第55頁 至第93頁)、日盛銀行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見 偵一卷第151頁)、李亦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一卷第115頁)各1份、上開 日盛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75、附 表二編號1至14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信用卡係消費工具,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 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 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 ,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為人 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名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服務網站之訂購商品、服務等資料畫面付款人資 料欄中,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 品、服務、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 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購買服務部分)(共175罪);就附表一編號176至 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購買服務部分)(共172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購買服務部分)(共14罪);就附 表二編號15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購買商品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購買服務部分)(共36罪)。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之行 為,均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示共計397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4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各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任意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多次,已相當程度破壞 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且有遲延繳納該信用卡款之紀錄,造 成告訴人信用紀錄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2之1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併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則以:被告詐騙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欄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已將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悉數繳清,有轉帳 明細及繳款明細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9頁),並願賠償 告訴人20萬元,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 1期賠償金額,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認定及 刑罰之量處,均屬正確及妥適,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虞,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㈨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號15至50部分之犯行, 認犯罪事證明確,具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6所盜刷之金額為1,600元,然 ,依卷附之日盛銀行102年6月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偵二 卷第51頁)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在拾貳喳服飾所盜 刷之金額應為1,500元,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應屬有誤。
⒉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體特約商店消費時,各 次均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出示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有「李亦菁」署名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偽造 私文書罪之部分,均漏未論及,顯有未恰。再者,原審判決 固認為被告於附表一之實體特約商店消費時,各次均在消費 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李亦菁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李亦菁 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意思,並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就此部分認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經本院向日盛銀行調取上開交易之 簽帳單,均已逾特約商店之調閱時限而無法調得,有日盛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109年4月30日日銀字第1092100000840號函 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5頁),而因簽帳單有可能係免簽名 ,在無法調取各次交易簽帳單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 在各簽帳單上簽名之舉,自不得遽謂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恰。 ⒊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50之犯行,認被告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購買服務部分),然 ,被告上開犯行係在現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修正 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對於應適用之法條有所誤解。
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號 15至50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多次,已相當程度破 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且有遲延繳納該信用卡款之紀錄, 造成告訴人信用紀錄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業敘明如上, 並已陸續支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號15至5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 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 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併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號 15至5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將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悉數繳清,有轉帳明細及繳款明 細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9頁),並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 ,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自109年7月間至110年5 月間,給付告訴人共11期之賠償金額(每期給付1萬元),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11紙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75 頁至第179頁、第229頁),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47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㈩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諭知緩刑之部分: 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7、附表二編 號15至5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時間 之間隔等,仍定如原判決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而於105年9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 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 條件支付款項,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金額;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實體特 約商店冒用李亦菁之身分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有於實體特約 商店各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李亦菁之署名各1枚,用 以表彰李亦菁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8年5月6日函附之申請 書影本、更改聯繫電話及帳單地址異動紀錄、108年10月16 日函附之申請書影本及帳單資料異動紀錄各1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3張、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109年1月17日函附之歷次消費帳單明細、帳單資料異動紀錄 、被害人李亦菁提供之日盛銀行補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均為認罪表示,惟,經本 院向日盛銀行調取上開交易之簽帳單,均已逾特約商店之調 閱時限而無法調得一節,業敘明如上,而因簽帳單有可能係 免簽名,在無法調得各次交易簽帳單之情形下,且檢察官所 提之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 自白,即逕認被告有在各簽帳單上偽造李亦菁署名之舉,而 遽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五、參諸上情,公訴人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上揭公訴意旨所 列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亦菁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李亦菁,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
│編號│ │ │ 金額 │ │ │
│ │盜刷日期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備註 │ 主文 │
│ │ │ │ │ │ │
├──┼────────┼────────┼────────┼───────┼────────────┤
│1 │95年7月4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2,988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 │95年7月20日 │天恩寢飾生活館 -│597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大順店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 │95年7月23日 │VIS │1,42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 │95年7月23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1,29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 │95年7月23日 │MAX │49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 │95年7月23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378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 │95年7月24日 │新木場生活雜貨舖│1,71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8 │95年9月8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1,528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9 │95年10月3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324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0 │95年10月8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54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
│ │ │ │ │ │面之「李亦菁」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1 │95年10月1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1,380元 │ │吳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韻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漢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榮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對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