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6號
KSDM,110,簡上,2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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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菊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
11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黃菊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26日18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波波投幣洗衣店」,徒手竊取洪逸翔置放在店 內洗衣籃之粉紅色Roots 短袖上衣、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 袖上衣各1 件、襪子1 雙(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後 暫離開店面。張黃菊枝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承前竊盜之犯 意,再度進入上址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洪逸翔置放於店內洗 衣籃內之紅色圖樣灰色連帽上衣1 件(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物)後暫離開店面,隨即又承同一竊盜之犯意,再進入上址 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洪逸翔之黑色Nike長褲、紅色Roots 短 袖上衣各1 件(即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已發還洪逸翔 )。張黃菊枝得手上開衣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失主洪逸翔報案後,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洪逸翔置放在店內 洗衣籃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衣服是不小 心掉在籃子裡,那些都是我的衣服,我只是拿回我的衣服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上址店內洗衣籃 中如附表所示衣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逸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對於本案遭被告竊取之 衣物不僅能清楚說明來源、廠牌、價格、使用後破損之特徵 等細節,更提出購買之相關截圖為證,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 具有可信性。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坦認有 拿取該等衣物之客觀行為,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惟其在案發之初,於警詢中原係辯 稱其並無竊取,僅係拿錯等語。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方改 口辯稱係拿取自己掉落至他人洗衣籃內之衣物等語,前後供 述有所矛盾,已先難認為可信。又被告初進入洗衣店時,摺 衣台上並無其他衣物,被告係自洗衣籃內一一挑選衣物後, 放在摺衣台上或持續拿於手中,再攜出店外等情,業經原審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有原審109 年 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亦 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違。再者,一般人至自助洗衣店洗 衣時,衡情均會隨身攜帶洗衣籃或洗衣袋,以便裝放衣物, 且通常會盡量集中收納,一次攜回。但從前述勘驗結果及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除未攜帶自備之洗衣袋 或洗衣籃,而空手進入上開洗衣店外,更係在一一檢視、挑 選他人洗衣籃內衣物後,以手持方式分多次攜出店外,在在 均與常情不符,益徵其進入上開洗衣店並非係為拿取自己之 衣物,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 分次進入上開洗衣店竊取如附表所示衣物,惟其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 公訴人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衣服4 件及襪子1 雙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另有衣物2 件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法 論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衣物中尚未返還告訴人 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 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其無 罪,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取品項 │ 件數 │ 單位 │
├──┼───────────┼───┼──────────┤
│1 │粉紅色Roots 短袖上衣 │1 │件 │
├──┼───────────┼───┼──────────┤
│2 │黑色短袖上衣 │1 │件 │
├──┼───────────┼───┼──────────┤
│3 │灰色短袖上衣 │1 │件 │
├──┼───────────┼───┼──────────┤
│4 │襪子 │1 │雙 │
├──┼───────────┼───┼──────────┤
│5 │紅色圖樣灰色連帽上衣 │1 │件 │
├──┼───────────┼───┼──────────┤




│6 │黑色Nike長褲 │1 │件(已發還告訴人) │
├──┼───────────┼───┼──────────┤
│7 │紅色Roots 短袖上衣 │1 │件(已發還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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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