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震發」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J6+」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捷運「小港」站內,拾獲夏子妍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於同(20)日20時2分許,謝振發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港二苓加盟服務中心( 下稱「亞太電信」)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夏子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 ,向「亞太電信」店員,佯以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欲刷卡購買SAMSUNG廠牌J6+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8990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消費金 額為8495元之刷卡單上偽簽「謝震發」之署名,用以表彰該 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刷卡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同意發卡銀 行付款之意,且持之交付予「亞太電信」店員而行使;嗣於 同日20時20分許,謝振發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495元(刷 卡單免簽名)用以購買上開「SAMSUNGJ6+」手機,致「亞太 電信」店員誤信謝振發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SAMSUNGJ6+」手機1支與謝振發,並足生損害 於夏子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夏子妍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通知簡訊
,察覺遭盜刷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夏子妍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榮(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5、1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於警 詢(警卷第4至6頁)、偵訊(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審 訴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62、126、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子妍於警詢(警卷第8頁 )、證人楊淑清於警詢(警卷第1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偵辦偽造文書案監視 器畫面照片、亞太電信服務費繳款單(謝振發)、亞太電信 APBW0-0000000000號函、亞太電信份查詢紀錄、信用卡消費 紀錄、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持卡人 :夏子妍)、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 卷第15、17、19、21、23、24、25、27、29、31頁),以及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訴卷第29頁)、夏子 妍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簡上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誤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予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 日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密集消費、 盜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罪,應 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時地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振發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現仍因竊盜、侵占 、詐欺等案在監執行,詳前科卷內),復為本案之犯行,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罪 ,足見其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 就其犯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 定刑僅為罰金刑,即無併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4月,並分 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而被 告上訴意旨則以其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原判決量刑太重 等語。惟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諸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雖與本案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有所差異,然其前有多次竊 盜案執行紀錄,可見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犯本案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如對其所犯本案犯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以前受竊盜罪之執行後,並無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而未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3、135頁;惟尚未付款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以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洽。從而,本案量刑之基礎已屬 有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銀行 信用卡,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赴 亞太電信加以盜刷購買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夏子妍、合作金 庫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付款),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記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刷卡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謝震發」之署名,有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之SAMSUNG J6+手機1支,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 證已由他人取得或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 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