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7號
KSDM,110,簡上,147,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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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全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1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全名及年籍詳卷)劉士銘金川茗郭成胥邱啓峰、吳有德、趙東榆陳嘉佑、蘭宥 騰、鄭俊傑劉士銘等9人另由本院審結)等10 人,明知在 道路上以多部汽車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 排佔據車道等駕駛行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 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日1時51 分許前之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鋒」之人召 集,並相約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上教會前、高雄市三 民區正義路旁鐵軌、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公園等處集結後,鄭 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金川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成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 記載AMD-6950有誤)自用小客車、邱啓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有德駕駛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該車當時懸掛9482-G5號車 牌)、被告陳○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 東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嘉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蘭宥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張秀蓁),於108年1月1 日1 時51分許起,前揭鄭俊傑等人所駕駛之11部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近民族一路口,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至九如二路與自立路口右轉往北方向、 至自立路與十全二路口左轉往西方向、至十全路與美都路口 右轉往北方向、至美術東二路與明誠四路口右轉往東方向、 至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右轉往南方向,以高速競駛、任意 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俗稱「飆車」之行為 ,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蒐證錄影並為



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涉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少年身分隱私之保護:
被告陳○文(民國90年1月生,全名詳卷)涉案時年僅17 歲 ,而屬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了保護其身分隱私,不揭露全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參照)。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 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 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 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 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 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 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 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 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 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 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 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 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文係90年1 月初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第793號卷 第25頁),其於檢察官起訴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 108年1月1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陳○文 嗣於108年7月17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滿20歲,依上開法條及 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先議權之行使,始為適法 。原審未發現被告陳○文為未滿18歲少年,原應以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卻逕依簡易程序為實體上量處被告陳○文有期徒刑 3 月之科刑判決,其判決有所違誤,顯難以維持,故被告陳○ 文以原審未查明其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警 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滿20歲,檢察官並無追訴權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文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惟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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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