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6號
KSDM,110,簡,766,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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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頴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1證據欄「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11月10函附之鑑定書」更正為「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9 年11月16函附之鑑定書」,並於證據欄補充「 9.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 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
(二)附件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車內 鑰匙一串(價值1,500 元)」。
(三)附件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口罩 一盒(價值300 元)」。
二、核被告陳世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 3 罪)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8 年8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甲案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另衡以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中,附件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汽車1 部、鑰匙 1 串已發還告訴人黃順成領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49 頁),另附件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鑰匙一串亦經被害人施夢 凡自行尋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夢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2頁背面),堪認本件此部分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 ;再衡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卻未能自我約束, 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4 罪,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心,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至極,實應予嚴懲;兼衡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均詳卷),及其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4 罪犯行均 係在109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所犯,時間甚近、罪質相同、 且犯罪情節高度雷同,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被告如附件附



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之現金100 元、口罩1 盒,則為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被告均未發還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至附件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1 部及鑰匙1 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順成;與附件 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鑰匙1 串,已由被害人施夢凡自行尋 回等情,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件附表│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1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附件附表│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2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附表│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編號3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如附件附表│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4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口罩壹盒│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陳世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因本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0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趁夜深人靜之際沿路查 看有無未上鎖之汽車,進而行竊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頴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其 餘證據詳如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犯 4 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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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順成陳世頴於109 年9 月18日3 │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 、│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55分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 3 頁)、偵訊之自白 │項之竊盜罪。 │
│ │ │路155 號騎樓,徒手竊取黃│2.告訴人黃順成於警詢之指│ │
│ │ │順成插在車牌號碼000-000 │ 訴(警卷第5 頁以降)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串│3.證人蔡坤騰於警詢之證述│ │
│ │ │(含該機車鑰匙、車牌號碼│ (警卷第8 頁以降) │ │
│ │ │AZT-5790號汽車鑰匙),步│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6│ │
│ │ │行至該處對面,以汽車鑰匙│ 頁以降) │ │
│ │ │打開並發動停放該處之車牌│5.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9頁│ │
│ │ │號碼AZT-5790號汽車後駛離│ 以降) │ │
│ │ │。嗣警方於109 年9 月25日│6.監視器檔案光碟 │ │
│ │ │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
│ │ │路477 號之鍋爸涮涮鍋旁停│ 局109 年11月10日函附之│ │
│ │ │車場尋獲該車(已發還)。│ 鑑定書、相片冊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
│ │ │ │ 局110 年1 月25日函附之│ │
│ │ │ │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 │
│ │ │ │ 圖、爸涮涮鍋旁停車場之│ │
│ │ │ │ 監視器光碟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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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正峰陳世頴於109 年10月6 日3 │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 頁│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57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 及背面)、偵訊之自白 │項之竊盜罪。 │
│ │ │路112 之9 號旁,徒手打開│2.被害人沈正峰(不提告)│ │
│ │ │沈正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頁以降) │ │
│ │ │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3.左列車輛照片(警卷第 │ │
│ │ │現金1000元。 │ 23頁以降) │ │
│ │ │ │4.監視器截圖(警卷第25頁│ │
│ │ │ │ 以降) │ │
│ │ │ │5.監視器檔案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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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夢凡陳世頴於109 年10月6 日3 │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 頁│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47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 及背面)、偵訊之自白 │項之竊盜罪。 │
│ │ │路112 之6 號旁,徒手打開│2.被害人施夢凡(不提告)│ │
│ │ │施夢凡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頁以降) │ │
│ │ │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3.左列車輛照片(警卷第28│ │
│ │ │鑰匙一串。嗣將竊得物品棄│ 頁以降) │ │
│ │ │置附近路旁,由施夢凡自行│4.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0頁│ │
│ │ │尋獲。 │ 以降) │ │
│ │ │ │5.監視器檔案光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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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昭賜│陳世頴於109 年10月6 日4 │1.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 頁│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及背面)、偵訊之自白 │項之竊盜罪。 │
│ │ │84之12號旁,徒手打開簡昭│2.被害人簡昭賜(不提告)│ │
│ │ │賜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 │
│ │ │號碼7269-JM 號自用小客車│ 頁以降) │ │
│ │ │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左列車輛照片(警卷第32│ │
│ │ │100 元、口罩一盒。 │ 頁以降) │ │
│ │ │ │4.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4頁│ │
│ │ │ │ 以降) │ │
│ │ │ │5.監視器檔案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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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