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一路與自立一路355 巷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執行 拘提,經呂永發同意搜索,當場於其上址自立一路居所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8 公克)、手機1 支、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1日18時20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9 居所,因 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呂永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 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追訴處 罰,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於犯 罪事實(二)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09 年4 月 1 日6 時許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24、36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 始編號:A1084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480 )、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 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認在卷(警二卷第6 頁),並有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9210 )各1 份在卷可佐,且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210 )附卷可 憑(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時 間係在109 年4 月1 日6 時許等語(警二卷第7 頁),惟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 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 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未於為警 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 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於109 年4 月 21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達20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 等結 果,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 年 4 月21日19時13分許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此外,被告於109 年3 月21 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被告上開時 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 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理應 徹底戒除毒癮,未料其仍繼續施用,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 ,惟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未能全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 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將近半年、犯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施用毒品之罪具有成癮性之 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及被 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關於犯罪事實(一)扣於另案之下列物品沒收與否 (另案即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201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 號起訴, 現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66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33-35 頁】)(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一卷第20-21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1.8 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扣案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惟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許施 用後,另於同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承昕經查獲等 節,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剩 餘毒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故 本案就上開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批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