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62號
KSDM,110,簡,6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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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8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職場相關之事務等起爭執,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乙○○,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71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熊熊來運動健身房」內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 所,因乙○○在丙○○指派工作時在聊天、玩手機遊戲,遂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言「小白,你想被幹是不是」等語 3 次,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
│ │之供述 │辯稱:我當時是以開玩笑的口│
│ │ │吻對乙○○說「小白,你想被│
│ │ │幹譙是不是」3 遍云云。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述 │ │
├──┼───────────┼─────────────┤
│3 │證人劉宛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
│ │ │ 「 小白 , 你想被幹是不 │
│ │ │ 是」,但沒有印象講了幾 │
│ │ │ 次 ,「小白」是乙○○的│
│ │ │ 外號。 │
│ │ │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
│ │ │ 告訴人的女友的對話,「浣│
│ │ │ 熊」是我。當時被告應該不│




│ │ │ 是說「小白,你想被幹譙是│
│ │ │ 不是」 , 不然我會反駁等│
│ │ │ 語。 │
├──┼───────────┼─────────────┤
│4 │證人戴良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事隔很久了,但我印象中我有│
│ │ │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小白,你│
│ │ │想被幹是不是」這句話等語。│
├──┼───────────┼─────────────┤
│5 │告訴人提出之109 年7 月│證明: │
│ │15日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⒈109 年7 月15日之錄音為被│
│ │譯文1 份 │告、告訴人及「熊熊來運動健│
│ │ │身房」負責人蕭揚之對話。 │
│ │ │⒉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對於告│
│ │ │ 訴人提及「他問我是不是想│
│ │ │ 被幹」(譯文第2 頁)等語│
│ │ │ 並未提出任何反駁,並且承│
│ │ │ 認「我我,我確實有講這句│
│ │ │ 話,但我不知道有制止」、│
│ │ │ 「就是我當下確實有說過,│
│ │ │ 說這樣的話」、「那我也知│
│ │ │ 道我說了三次」等語(譯文│
│ │ │ 第4 至5 頁)。 │
│ │ │足證被告並非出言「小白,你│
│ │ │想被幹譙是不是」等語。 │
├──┼───────────┼─────────────┤
│6 │(告証 1)告訴人與女朋│全部犯罪事實。 │
│ │友吳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 │
│ │4 張、 │ │
│ │(告証 2)劉宛璇與告訴│ │
│ │人女朋友吳小姐之IG對話│ │
│ │截圖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查被告出言「小白,你 想被幹是不是」等語,並非以肯定之語氣,告知將以何具體 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 事,難認符合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沒有接觸到我的身體,他是言語性騷擾等語,然言



語性騷擾僅係行政罰,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刑罰 之範疇。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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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