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宏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109 年8 月16日11時 15分許接獲涂宏緯母親莊淑霞通報涂宏緯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而經莊淑霞同意前往莊淑霞及涂宏緯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2.151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警方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 採集涂宏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涂宏緯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7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現 在沒有吸毒,扣案之物品我不清楚是誰所有的等語。經查:(一)警方於109 年8 月16日11時15分許於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2.151 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而被告於109 年8 月16日1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淑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66550 號)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證物照 片1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而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 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業經衛福部食 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 開所述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確認,已足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5320ng/ml 、38840ng/ ml ,顯高於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 g/ ml,且安 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足見被告於採尿之109 年8 月16日19時10分許起回溯72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淑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8 月16 日在住處發現被告有吸毒行為,就報警處理(見警卷第6 頁),審酌證人莊淑霞為被告母親,並無特意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其證詞與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互核相符,業如 前述,故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可認被告係於其位在金山路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8 年度簡字第1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61 公克、 檢驗後淨重2.151 公克),有該醫院109 年12月10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為其所 有,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莊淑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 8 月16日發現被告吸毒,警方查扣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 吸管1 支都是被告所有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 ,證人證詞應屬可採,業如前述。況扣案物品是於被告房 間內的矮櫃上及冷氣機上方所扣得,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依其擺放位置,足認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