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2號
KSDM,110,簡,31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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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靜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關於現場及毀損照片更正為「6 張」,並補充「花盆 修繕之估價單1 紙」,及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至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持花盆砸大門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花盆質地是軟質塑膠製品,裡 面有土壤,沒有植物,且本來就是破損的;只要把土壤裝填 回去,花盆仍然可用,功能未減損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57頁)。惟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 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經查:關於本案花盆效用乙節,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花盆本來只有 部分破損,經過被告徒手拿起砸向鐵門後,變成完全無法使 用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38頁),佐以經被告丟擲 花盆後之現場狀況,有植物1 株倒於地上,土壤灑落一地, 而該花盆碎裂嚴重,外緣破損明顯乙情,有案發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 頁),足認該花盆原應放置有土壤介 質,並栽有植物1 株種植於其內無誤,是該花盆縱原有破損 ,然仍可堪用以種植植物,惟經被告持以丟擲鐵門後,依卷 內照片所示,確實業已碎裂嚴重,衡情應已無法再用以植栽 ,是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戴展鴻間存 有情感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恣意拿取案外人鄰居即告訴



許志綸所有之花盆丟砸鐵門,致使花盆裂開損壞,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慮及告訴人本件遭 毀損財物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警卷第11頁 ),而被告業已賠償5,100 元之金額予告訴人收訖一節,有 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1、59頁),堪認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林靜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歆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戴展鴻住處前,持鄰居許志綸所有花盆砸 戴展鴻前開住處鐵門,致許志綸所有花盆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許志綸發覺遭毀損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持花盆砸大門行為,惟否認致花盆毀損。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與告訴人許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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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