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楊璧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施柏瑋於警詢 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施柏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施柏瑋為告訴人楊璧如之外甥,業據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警卷第1 、11頁),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13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且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 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 式表達意見,未料其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拉扯,並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對方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徒 手施暴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大部分集中於 頭部及所呈之傷勢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雖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遭告訴人予以拒絕,並 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以致 迄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此一未能填 補損害之結果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綜合本案起因於被告 與告訴人原同住於立德街住處,前因生活習慣、照顧扶養家 中長輩等事宜已迭生爭執,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乃返回上址 拿取個人物品,復遭告訴人以言語挑釁,雙方發生口角,被 告進而衝動出手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非品行欠佳之人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件罪行,且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與情節,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 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外甥、阿姨關 係,仍可能因協理家族之事而有接觸機會,故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施柏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瑋為楊璧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外 甥,其2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8時27分許,在楊璧如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4 樓,因細故而起爭執, 施柏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璧如,致楊璧如受有 右頭皮挫裂傷0.5x0.2 公分、右手挫傷2x2 公分瘀青、頭皮 挫傷併頭暈、頭痛、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楊璧如自 行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如、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淑真、證 人即被告之外祖父楊烏龍、證人即被告之外祖母楊林西於本 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