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8號
KSDM,110,簡,156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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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峯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湯姆熊遊樂店,見賴劼亨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4,500元)放置在遊戲機台上脫離本 人持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並據為己有。嗣經賴劼 亨發現手機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名峯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劼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 第9-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之手機放置在遊樂店之遊戲 機台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又未 將手機返還被害人(見審易卷第63頁),造成被害人財產之 損害及生活不便,行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曾因竊盜、傷害等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價值約44,500 元,見警卷第8 頁之被害人陳述),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價值約44,500元),係被告侵占 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經丟掉(見審 易卷第63頁),惟此手機既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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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