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2號
KSDM,110,簡,152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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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菱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吳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果腹之欲,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新臺幣(下同) 1,545 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吳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 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陳吳菱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31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平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賣場 貨架上「桂冠沙拉」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聯華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5 罐(價值共計1545元) ,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因防盜器警 鈴作響,旋遭店員吳00攔阻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 取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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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