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21號
KSDM,110,簡,152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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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小角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崇德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3 、75頁之診斷證明書2 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2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8042號
被 告 周崇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0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三得利小 角威士忌2 瓶(價值新台幣300 元),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 後,隨即步出該店騎乘機車離去,並未結帳,竊取該店所有 之小角威士忌2 瓶得手。嗣經店員清點貨架發覺遭竊後,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崇德並不否認監視畫面中竊盜之人係其本人,惟 辯稱記不得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程維賢



述明確,並與證人000供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翻 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精神有狀況云 云,然被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診斷日期分別係106 年與108 年間,距本件犯行時日已久,難認有所關連,況從監視錄影 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舉止,係先四處張望以規避遭發覺,隨即 正常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顯然均與常人無 異,亦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不足之處,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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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