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1號
KSDM,110,簡,149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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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所示方法,於超級市場內 2 度行竊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 次著 手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蔡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案動機、情節、各次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各如附件附表1 、2 所示),暨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所犯2 罪僅相隔不到1 日、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 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 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翁燦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 民國110 年4 月9 日9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188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高粱酒1 瓶 後即離去;(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2 所示之商品(共價 值2621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飲料1 瓶、 棉花棒1 袋後即離去。適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經理蔡慶宏發 現翁燦堂返回該店,請店員洪嘉笙在收銀檯外攔阻並報警處 理,經翁燦堂主動交出上開竊得商品為警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慶宏、證人洪嘉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贓物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蔡慶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蔡慶宏指訴被告翁燦堂,於犯罪事實(二)同時另竊 取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1 盒部分,然被告既就其 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無就竊盜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 要,且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上開遭竊取物品,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係由被告所為,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附表1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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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規格│數量│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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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 │30粒│1 │8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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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多士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錠 │60錠│1 │3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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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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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規格│數量│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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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德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葉黃素│60粒│1 │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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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世新挺立關鍵迷你錠 │30錠│1 │9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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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 │30粒│1 │8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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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