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8號
KSDM,110,簡,1428,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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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15時4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美貴於警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石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被告甫因109 年1 月間在與本案相同地點之家樂福鳳山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經 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處拘役刑確定,且該案中被 告亦係以僅結帳部分商品(啤酒)而將其餘商品置於自備購 物袋之方式企圖掩飾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其 未能記取教訓、反躬自省,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撒隆巴斯貼布」1 盒、「蒲燒魚 腹排」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8 元(見警卷告訴 代理人000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金額並非甚鉅,且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與追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石美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撒隆 巴斯貼布1 盒及蒲燒魚腹排2 包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738 元),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店內員工 察覺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000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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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