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21號
KSDM,110,簡,142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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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裕



被   告 黃博治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雄


      戴榮鴻




      遲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84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拾壹日前,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謝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榮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 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 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 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 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 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 ,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 、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 貸款時,產生判斷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
㈠緣林翠鈴(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 68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陳俊裕竟與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 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 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 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 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 ;「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 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 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 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 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 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



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 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 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 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 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行梁國財林盛章本人; 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俊裕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 ,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43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 (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 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 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俊裕。嗣陳俊裕 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已獲完全清償。
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邀約黃博治擔任「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原屋主為張恩源何琳琳張恩源購買後 ,指定登記予黃博治)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某自稱 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 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 虛偽記載黃博治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翔豐 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 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且偽造具私 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 立帳郵局:台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 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中華 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交付弘偉不動產 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由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 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 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 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 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 核、對保後,誤認黃博治於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60 萬元,並於 99年12月13日將該款項匯至黃博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支付16,000元報酬予黃博治。嗣黃博治未 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尚餘本金171,92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 解,黃博治已清償該款項)。
㈢緣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 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張 麗娟竟與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 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 田慧娟」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虛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 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 各1 枚,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 總價款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 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 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 :新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 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 符章)、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 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 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 於宏亞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 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 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 保後,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 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 該款項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 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 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 走,「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 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 餘本金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尚餘25,000元未獲清償)。
㈣緣林翠鈴温正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建男」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 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 金額為95萬元,謝春雄竟與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 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 「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 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 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 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 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 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葉方命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印文各1 枚,共2 枚; 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印文1 枚;在騎縫處, 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建男」 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 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 ,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 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廷、葉方命香本人;中 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 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 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 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 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 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遲美華竟 與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 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 華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常紘企業行),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 資(遲美華雖以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 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 匯款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 資,應係另有用途。另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係屬真實,並非偽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 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 共2 枚,偽造「曹妙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 報適用稅率欄,偽造「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 「曹妙華」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由「黃良才」或「小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 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 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 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 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 認遲美華常紘企業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 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285 萬元,並於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 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 息41,086元後,餘款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 華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 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戴榮鴻竟與林翠鈴、自 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 「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 單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 資(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 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 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 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 造「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 榮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 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 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 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 助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 性;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星都商行任職,具有 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 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 將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 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 走,「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 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 本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林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 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9 頁、第336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即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郭士笙之妻)、葉 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妙萍之夫) 、林盛 章、張恩源何琳琳張博勛;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之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 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 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 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



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 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 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 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 福存字第10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 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 帳備查簿;被告林翠鈴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 勘驗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可參。因被 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 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陳俊裕、黃博 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件應適用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 美華、戴榮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 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 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 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 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 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 ,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 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 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 案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 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 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 前)。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 帳戶,在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 ,均屬不實,且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其中同案被告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 完全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㈢各被告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陳俊裕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陳俊裕與同案被告林翠 鈴、「陳豐」就上開犯行(被告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陳俊裕 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 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 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 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順生企業 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 行」圓型戳章1 枚(另偽造「林盛章」印章、印文、署名部 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陳 俊裕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



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俊裕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俊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黃博治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 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黃博 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 正犯。被告黃博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翔豐富 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博治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博治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黃博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 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張麗娟與同案被告林 翠鈴、「田慧娟」就上開犯行(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張 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 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 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 同正犯。被告張麗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宏亞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 1 枚(另偽造「郭士笙」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張麗娟犯意聯絡範圍內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麗 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張麗娟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張麗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謝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謝春雄與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建男」就上開犯 行(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謝春雄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 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 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謝春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 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另偽造之「葉方命香」印章、印文、 署名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 被告謝春雄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



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謝春雄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 部分;亦未論及被告謝春雄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謝春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被告遲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遲美華與同案被告林翠鈴、「黃良才」、「小朱」就上 開犯行(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知其並無 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 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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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