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3號
KSDM,110,簡,1343,2021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昆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育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育昆陳福生係鄰居,其2 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0時 45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陳福生所 飼養之犬隻吠聲妨害安寧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朱育昆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及徒手推撞陳福生,再徒手與陳 福生互相拉扯,致陳福生於拉扯期間受有右側拇指擦傷之傷 害。於同日20時48分許,朱育昆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陳福生告以「哩麥造」後(台語,意指「你別走」)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重踩油門作勢衝 撞陳福生,以此方式恫嚇陳福生,使陳福生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陳福生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朱育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監視器錄影影畫面及擷取照片、錄影譯文、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



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並以上開行為 及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福生,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迄今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及育有3 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陸、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