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30號
KSDM,110,簡,1330,2021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5 時43分許」 更正為「4 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 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 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於餐廳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身旁財物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只、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各1 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 然上開物件係日常生活供作人別、資格證明、就醫、進行金 融交易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 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陸柏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0日5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麥當勞」2 樓,趁黃水發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 側背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現金新臺幣500 元、三星手機1 隻),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黃水發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水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