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08號
KSDM,110,簡,130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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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茶尋味綠茶1 瓶、牛樟芝茶1 瓶、彩條一字起子1 支、彩條十字起子1 支、單車改裝配件 1 個,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林德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 樂福鳳山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茶尋味綠茶1 瓶、牛樟芝 茶1 瓶、彩條一字起子1 支、彩條十字起子1 支、單車改裝 配件1 個(價值總計新臺幣372 元),藏放於外套及後背包 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店內員工察覺而在結帳口將其 攔下,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000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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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