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86號
KSDM,110,簡,1286,202105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馬爾科金證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 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公仔經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 元,金額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海賊王馬爾科金證公仔1 個,未據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鍾庭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23日5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瘋 爪派對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000所有之「 海賊王- 馬爾科」金證公仔1 盒,得手後逃逸。嗣經000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庭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