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琦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洪志清發生行車糾紛, 廖玉琦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卒仔」、「袂轟幹」等語辱罵洪志青,足以貶損 洪志青之人格評價。嗣洪志青處理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志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玉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說「卒仔」,沒有說「袂轟幹」;「卒仔」只是口頭禪, 沒有貶抑他人人格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 在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準備要左轉往清雲宮走,被告在我 右前方停下,我只能煞車,被告一直罵我「卒仔」、「袂 轟幹」,行車紀錄器有錄到音,路人及廟方都有聽到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清雲宮廟公陳台 明則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8 月11日17時許我在廟門口抽 菸,我看到1 台機車語1 台汽車的糾紛,機車橫在汽車前 方,機車騎士在汽車駕駛座的窗邊,手有舉起來,很像是 要敲玻璃,我有聽到騎士罵「卒仔」罵很大聲等語(見偵 卷第56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 ,影像錄音中確實有一男子辱罵:「卒仔」、「袂轟幹」 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上 開證人證詞可信,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辱罵「卒仔」、「 袂轟幹」等語。
(二)又「卒仔」、「袂轟幹」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 車要右切入車道時,突然被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按喇叭超過 1 秒,後來我看他停在清雲宮前,我就追上前下車要跟他 理論,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由 被告陳述及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口出「卒 仔」、「袂轟幹」等語之案發時情境,是在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後,因為情緒不滿始為之;由雙方親誼關係與發 生爭執之情狀判斷,被告之言語顯非一般聊天交談時所使 用之口頭禪或發語詞,而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告訴人之攻 擊性言詞,自屬侮辱無誤。
(三)另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是向我老婆陳靜瑩說這位駕駛人「 袂轟幹」,我不是朝告訴人說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 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 之。本案起因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攔停 告訴人理論,業如上述,是依客觀情狀,已足使聽聞者推 知被告辱罵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以和平、理性態度溝 通解決,惟其不思及此,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見偵卷第31至第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