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57號
KSDM,110,簡,125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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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兒子林 鴻傑於偵訊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所有、置放在「鳳農 市場」旁之水果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10 元(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2 頁),金額並非甚鉅,且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返還水果籃影 片光碟1 片、返還水果籃照片1 張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57頁存放袋內;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數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再三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移付調解等情(見偵卷第13頁 、第32、33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未經 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未經對方同意拿走水果籃 是我的不對,我確實有心要賠償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 (見偵卷第13頁、第3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表示願意賠償並請求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接 受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頗 具悔意,而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即時賠償及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乙情非可純然歸因於被告一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林春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華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9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鳳農市場」補貨時,因接獲其位在屏東縣 林邊鄉之水果供應商來電告知已無紙箱可裝其訂購之蓮霧後 ,於同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該市場旁時,見該處榕樹下有000所有之一落水果籃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落水果籃共17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元 ,共計2,210 元)搬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後,駕車離 去。嗣000收到友人提供之上開處所監視器畫面後,幾經 訪查得知上開小貨車應為「宏興水果行」所有,乃於同日下 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興水果行」詢問,方 知該車為林春華所有,並在現場等候仍未見林春華駕車返回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取走上開水果籃17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 稱:我當天要去林邊載蓮霧販售,後來果農打電話跟我說他 們那邊沒有紙箱,當時我人在「鳳農市場」補貨結束準備要 離開,剛好看見路旁有放水果籃,就下車拿了,我知道水果 籃不是我的,我也不認識對方,不知道要找誰同意,我知道 未經對方同意拿走水果籃是我的不對,但隔日我兒子已經把 水果籃拿回去還了,我不知道這樣也算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000同意,逕自取走上開水果籃17個 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經 當庭勘驗證人林鴻傑於110 年1 月6 日夜間,以手機拍攝之 返還上開水果籃影片可知,證人林鴻傑送還之水果籃數量為 17個,此有告訴人遭竊之水果籃外觀及遭竊地點照片各1 張 、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證 人林鴻傑提供之返還水果籃影片光碟1 片及返還水果籃照片 1 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從「明仔」那邊拿到蓮霧後,我就 送去給其他買家了,給買家的籃子是我從「鳳農市場」那邊 拿來的,隔天我兒子有去跟其他買家把籃子收回來,再把籃 子放回「鳳農市場」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將該等水果籃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經濟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使用竊盜 」之餘地。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 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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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