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張書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0 元)及置物箱內之存摺1 本、手機1 支(價值不詳,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得手後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內之存摺、手機丟棄 ;嗣因該車漏油,古清華遂於同日3 時許,將該車棄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嗣經張書端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 張書端)。
(二)於同日4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蘇郁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價值70,000元)及置物 箱內之外套1 件(價值1,000 元)、衣服1 件(價值2,50 0 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600 元),得手後供己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車牌、外套、衣服、行動電源均 丟棄。嗣經蘇郁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蘇郁琳,然MKY-9158號之車 牌1 面則未據扣案、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端、蘇郁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 、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行 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本件均係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而臨時起意竊取之 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均為徒手竊取之 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總計均達數萬元,價值 非微,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僅部分發還予告訴人張書端、蘇郁琳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然其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則 迄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除97年間曾犯詐欺案件外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 次犯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相似、犯案時間為同日,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手機1 支,及犯罪事實 (二)所竊得之外套、衣服各1 件、行動電源1 個,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1.未扣案之存摺1 本、車牌1 面,雖分屬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告訴人領回,然上 開物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 價值,且均能將原物掛失重新請領,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均業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
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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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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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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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外套、衣服各壹件、行動電源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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