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建昇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第3 行「民國108 年10月9 日」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8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楊淏珽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林建昇基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 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以其門號綁定虛擬帳戶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 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且犯 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2,800 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97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自陳想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
動機、目的與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數額、前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 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本案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前又無其他前科,然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我和那個不知 道名字辦手機的人總共辦了14個預付卡、2 個月租型門號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14頁 背面)之情節,惡性非輕,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林建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李汶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黃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高雄五甲二加盟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攜碼服務後,以 不詳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 卡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 12月2 日,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及吳秋華(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下稱 一卡通帳號),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所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8年12月2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臉書私訊楊淏珽佯稱 :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楊淏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800元至一卡通 帳號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楊淏珽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淏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在宏海當鋪已借款並典當2 台機車,因又需要2 萬元,想 增加額度金額,宏海當鋪「阿成」介紹昌順當鋪「萬能」可 以幫伊提高借款額度,後來「萬能」說老闆不同意,介紹另 一個辦手機的人(下稱A 男),伊不知道A 男叫甚麼名字, 於10 8年10月1 日或10月3 日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 場直接與A 男碰面,伊向A 男說需要2 萬元,A 男叫伊一起 去辦門號、手機,跟伊說SIM 卡、手機放A 男那邊,A 男會 先出3 個月月租費,幫忙賣門號給欠電信公司錢、無法申辦 手機之人,門號出售後伊要出來辦過戶,當時伊有問A 男這
些人既然欠費,電信公司不願意讓這些人申辦門號,怎麼會 同意將伊名下門號過戶到這些人名下,A 男說這個問題A 男 渠等自己會處理,伊總共辦14個預付卡門號,2 個月租型門 號,門號辦完後,門號和相關資料在店裡就都被拿走,A 男 說3 個月內如果手機、門號賣出去,伊要出來辦過戶,這樣 就可以拿到錢,若沒賣不出去就沒有錢拿,A 男說這都是合 法的,叫伊不要擔心,結果3 個月後伊就收到警察通知單, 伊覺得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一卡通帳號,且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淏珽匯款1 萬2800元至該電子支 付帳號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遠 傳電信公司109 年12月1 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2667 號函覆之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及一卡通公司109 年4 月15 日一卡通字第1090415060號、109 年5 月11日一卡通字第 1090511028號函文暨會員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09 年3 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3602 號調 閱資料回覆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被告就要其辦理門號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未加以聞問,況 其於偵查中自承:(問:A 男沒有跟你說一個門號賣多少 錢,那你怎麼知道你需要辦多少個門號才能有足夠的錢可 用?)我只有跟A 男說我需要2 萬元,A 男就帶我去辦這 麼多門號;(問:辦這個門號(即現在自己使用之門號) 是否需要費用?)這支門號我已經辦了五六年,申請的時 候是零元手機,不用付錢;(問:你沒有疑問為何有人要 花錢買門號?)對方說有些人沒辦法辦手機或買預付卡; (問:一般人辦門號根本不用錢,為何要花錢跟你買門號 ?)A 男跟我說這些人是有欠電信公司錢,無法申辦門號 ,所以才要用我的名義去申辦,然後再過戶賣給他們;( 問:這些無法申辦門號的人,既然是欠電信公司錢,電信 公司不願意讓他們申辦門號,怎麼會同意將你名下的門號 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我當時也有問A 男這個問題,A 男 跟我說這個問題A 男他們自己會處理;(問:既然辦門號 不用錢,為何門號可以賣錢?轉讓還會有差額?)因為對 方這樣跟我講,賣出去就有錢賺;(問:你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不怕對方把你門號拿去做犯罪工具?)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就是缺錢、經濟不好等語。而依一般常情,行動
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倘非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殊無道理 為他人申辦門號,本件被告自承僅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面後為牟利即配合提供個人身 分資料辦理並交付包含上開門號等電信門號達14支,其辯 稱不知渠會去詐騙別人等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三)復依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 電話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屆43歲,工作迄今約20年,該時 對A 男所稱出售門號予欠費無法申辦門號之人,縱有所疑 ,仍願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予A 男,參以電信公司之銷售 確認單上亦載有「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且被告在申 請人簽章處簽名之情事,有遠傳電信公司109 年12月1 日 遠傳(發)字第10911102667 號函覆之銷售確認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 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 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不法份子,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林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淏珽達 成和解,有110 年3 月10日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