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以茶杯丟擲00 0」補充為「以茶杯丟擲000,雙方並發生拉扯」;證 據部分補充「僑威養生館館內監視器光碟、估價單各1 份」 外,並補充被告趙宥華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
訊據被告趙宥華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 都沒有動手,她受傷與我無關;我站在被害人車旁沒做什麼 事;我忘記我有傳這簡訊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1)有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至告訴人000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僑威養生館消費,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2 )有在翌日3 月5 日零時23分許 ,站在告訴人所有、停放馬路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旁;(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節,而 被告在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以茶杯丟擲告訴人 ,雙方並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 、右足挫傷等傷害;被告又於發生上開事件後同月5 日持不 明物品刺破告訴人停靠高雄市○○區○○○路00號路邊自小 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被告又於同月6 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 、會的你看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 慘」簡訊恫嚇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 損照片4 張、估價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簡訊截
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勾稽卷內被告與告訴人 之陳述及客觀之證據,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另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按調 解內容履行給付款項,請求檢察官繼續偵辦(偵緝字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被 告 趙宥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華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至000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僑威養生館消費時,因故與 000發生糾紛。趙宥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時、地 ,以茶杯丟擲000,000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趙宥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 5 )日0 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後,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持不 明物品刺破該自小客車之輪胎、刮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足 生損害於000。趙宥華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 息,向000恫稱:「你九電多上班五電多下班、會的你看 出來人回找你、你無情、可能會殘障、你會很悽慘」等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000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宥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9 年3 月4 日21時許│
│ │中之供述 │ ,在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
│ │ │ 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於109 年3 月5日0 時23 │
│ │ │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
│ │ │ 旁,惟否認有毀損之事實。 │
│ │ │3.否認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
│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 份、│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受傷照片 │。 │
├──┼───────────┼──────────────┤
│4 │監視器截圖照片、估價單│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
│ │1 份、車號00-0000 號自│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 │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車輛│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
│ │詳細資料報表2 份 │放處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事實│
├──┼───────────┼──────────────┤
│5 │簡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1 時│
│ │ │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
│ │ │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
│ │ │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