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52號
KSDM,110,簡,115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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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1
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第796 號、第797 號、第798
號、第799 號、第800 號、第801 號、第802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喬湘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喬湘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所示 商家之商品得手。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家店長、店員察覺 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喬湘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93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店長李昆樺、證 人即統一超商高捷門市店長機惠馨、證人即統一超商高捷門 市店員林子佑、證人即臺鐵高雄車站內統一超商店經理兵佳 娟、證人即統一超商旗津門市店長莊菁霞、證人即全家超商 高雄鑫站店店長涂柏瑋、證人即統一超商高上門市店員朱禹 柔、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店店長謝一禎、證人即統 一超商高捷門市店員沈秀玲、證人即臺鐵高雄車站內全家超 商副店長周育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 頁至 第4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 警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五卷第3 頁、警六卷第4 頁至第 6 頁、警七卷第8 頁至第11頁、警八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 九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17 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13



頁至第22頁、警五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警 六卷第7 頁至第14頁、警七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八卷第11 頁至第15頁、警九卷第7 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附表編號3 部分,雖據被 害人兵佳娟指稱遭竊物品,就統一瑞穗鮮乳部分,數量為2 瓶,惟因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從逕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爰依被告自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 據,認定所竊取之統一瑞穗鮮乳數量為1 瓶,併此指明。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所犯9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至 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本案所犯 多次竊盜罪,行竊前均多張望四周,趁超商內店員不注意 之際始下手行竊,並旋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放至所攜提袋或所 著衣褲內,掩飾犯行,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 人所發覺;復佐以被告係以徒步方式前往及離開超商,過程 並能挑選、拿取商品,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此等動作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益徵被告 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尚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7 月止陸續犯下多次竊盜 犯行,過往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竊商家均不勝煩擾,表示因無暇參與 訴訟程序,始不提告等語,是尚難認未提告之商家係出於原 諒被告之意,實係因被告多次行竊,若均要逐一訴究,徒增 己身訟累;且參以被告竊盜商家多在車站或捷運站內,鐵路



警員動輒需調派人力前往逮捕被告,耗費整體司法資源。觀 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犯罪經過,實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並斟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案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附表所示各商家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得之財物,除經當 場扣得發還商家者外,均尚未償還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處拘役10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32 號科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以109 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20日、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簡字第372 號科處罰金5,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501 號科處罰金5,000 元、以109 年度簡字第 927 號判處拘役1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11 號科處罰金5, 000 元、5,000 元、3,000 元、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判處拘役20日,橋頭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136號科處罰金7, 000 元,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處拘役10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前案論罪科 刑,仍未能管束所為,一再犯罪,對法規範之禁止誡命顯然 抱持無謂態度,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實屬薄弱。再衡酌被告 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於訴訟過程中多次飾詞推諉,耗費司法 資源,經起訴書載明被告屢屢再犯,且犯後態度不佳,所竊 財物價值雖非高,惟一再犯罪,造成店家之損失及莫大之困 擾,無從遏止,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兼衡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 23 9頁、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經扣押而發還予商 家之商品,即附表編號2 之北海鱈魚香絲1 包、泰國辣味魷 魚絲1 包、附表編號3 之統一陽光黃金豆漿2 瓶及統一瑞穗



鮮乳1 瓶、附表編號4 之鳳梨酥1 盒、附表編號5 之老楊方 塊酥2 包、附表編號9 之蒜茸花生1 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雖均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食用淨盡,為避免其 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隨同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刑法第51條關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喬湘波於108 年11月9 日1 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拘役伍拾日,如│
│ │三路169 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易科罰金,以新臺│




│ │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黑雷神巧克│。 │
│ │力1 塊及大乾麵1 包(價值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 │計64元)得手,旋藏放至所攜│雷神巧克力壹塊及│
│ │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大乾麵壹包均沒收│
│ │該店店長李昆樺清點貨品時發│,於全部或一部不│
│ │現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喬湘波於109 年2 月24日17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路320 號地下二樓捷運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站內之統一超商高捷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日。 │
│ │上之樂事洋芋片1 包、北海鱈│未扣案犯罪所得樂│
│ │魚香絲1 包、泰國魷魚絲1 包│事洋芋片壹包沒收│
│ │(價值共計119 元)得手,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藏放至所攜提袋內,經店長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惠馨發現,要求其付款,仍虛│沒收時,追徵其價│
│ │應故事後,趁店長換班之際攜│額。 │
│ │同竊得之上開物品離開超商,│ │
│ │店員林子佑見狀後快步追出並│ │
│ │請其付款,喬湘波假意前往如│ │
│ │廁,經林子佑通知鐵路警察前│ │
│ │來協助,員警當場在廁所內扣│ │
│ │得已開封食用之樂事洋芋片1 │ │
│ │包,及未開封之北海鱈魚香絲│ │
│ │1 包、泰國辣味魷魚絲1 包(│ │
│ │北海鱈魚香絲及泰國辣味魷魚│ │
│ │絲各1 包均發還予機惠馨)而│ │
│ │查獲。 │ │
├─┼─────────────┼────────┤
│3 │喬湘波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9 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拘役伍拾伍日,│
│ │二路318 號臺鐵高雄車站內東│如易科罰金,以新│
│ │側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陽光│日。 │
│ │黃金豆漿2 瓶及統一瑞穗鮮乳│ │
│ │1 瓶(價值共計85元)得手,│ │




│ │旋藏放至所攜帶提袋內,未結│ │
│ │帳即行離去。嗣該店經理兵佳│ │
│ │娟發現商品數量短少,查看監│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
│ │警獲報後在臺鐵高雄站附近逮│ │
│ │捕喬湘波,並當場扣得上開竊│ │
│ │得之統一陽光黃金豆漿2 瓶及│ │
│ │統一瑞穗鮮乳1 瓶(均發還予│ │
│ │兵佳娟)而查獲。 │ │
├─┼─────────────┼────────┤
│4 │喬湘波於109 年3 月15日5 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2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處有期徒刑貳月,│
│ │路9 號之統一超商旗津門市內│如易科罰金,以新│
│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架上之鳳梨酥1 盒(價值100 │日。 │
│ │元)得手,旋藏放至所攜提袋│ │
│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 │
│ │店長莊菁霞發現商品短少,查│ │
│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
│ │,經警循線逮捕喬湘波,並扣│ │
│ │得上開竊得之鳳梨酥1 盒(發│ │
│ │還予莊菁霞)而查獲。 │ │
├─┼─────────────┼────────┤
│5 │喬湘波於109 年3 月16日11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拘役肆拾伍日,│
│ │二路265 之1 號之全家便利商│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店高雄鑫站店內,趁店員不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老楊方│日。 │
│ │塊酥2 包(價值共計50元)得│ │
│ │手,旋藏放至所攜提袋內,未│ │
│ │結帳即行離去,為店長涂柏瑋│ │
│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 │
│ │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竊得│ │
│ │之老楊方塊酥2 包(均發還予│ │
│ │涂柏瑋)而查獲。 │ │
├─┼─────────────┼────────┤
│6 │喬湘波於109 年3 月26日4 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路318 號地下一樓之臺鐵高│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雄車站內西側統一超商高上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市,趁門市尚未營業,無人看│日。 │
│ │管之際,竊取架上之新感覺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生夾心麵包3 個、新感覺可可│感覺花生夾心麵包│
│ │夾心麵包1 個、統一杏仁茶1 │參個、新感覺可可
│ │瓶(價值共計145 元)得手,│夾心麵包壹個及統│
│ │旋藏放至所攜提袋內,未結帳│一杏仁茶壹瓶均沒│
│ │即行離去。嗣因觸動保全系統│收,於全部或一部│
│ │,經保全人員通知門市店員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禹柔,朱禹柔即報警處理而查│行沒收時,追徵其│
│ │獲。 │價額。 │
├─┼─────────────┼────────┤
│7 │喬湘波於109 年4 月24日14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林森│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路23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雄林森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際,竊取架上之鳳梨酥、肉乾│日。 │
│ │及堅果(價值共計279 元)得│未扣案犯罪所得鳳│
│ │手,旋藏放至所攜提袋內,未│梨酥、肉乾及堅果│
│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謝一│均沒收,於全部或│
│ │禎查覺喬湘波形跡可疑,調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徵其價額。 │
├─┼─────────────┼────────┤
│8 │喬湘波於109 年4 月30日6 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處拘役肆拾伍日,│
│ │二路320 號地下二樓捷運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站內之統一超商高捷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日。 │
│ │上之味味一品泡麵1 碗(價值│未扣案犯罪所得味│
│ │53元)得手,旋藏放至所攜提│味一品泡麵壹碗沒│
│ │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收,於全部或一部│
│ │店員沈秀玲察覺貨架上泡麵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行沒收時,追徵其│
│ │面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價額。 │
│ │而查獲。 │ │
│ │ │ │
├─┼─────────────┼────────┤
│9 │喬湘波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喬湘波犯竊盜罪,│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處拘役肆拾日,如│
│ │318 號之臺鐵高雄車站內全家│易科罰金,以新臺│




│ │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取貨架上之蒜茸花生1 包│。 │
│ │(價值30元)得手,旋藏置至│ │
│ │褲襠內,為副店長周育誠及時│ │
│ │發現並請其停留現場等待警方│ │
│ │前來處理,喬湘波仍逕行離開│ │
│ │超商。嗣員警據報前來,在臺│ │
│ │鐵高雄車站內逮捕喬湘波,並│ │
│ │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蒜茸花生│ │
│ │1 包(發還予周育誠)而查獲│ │
│ │。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一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警二卷 │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警三卷 │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偵字第00000000│警四卷 │
│ │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五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警六卷 │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7│警七卷 │
│ │1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警八卷 │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9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警九卷 │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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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3│警十卷 │
│ │124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 │偵一卷 │
├─┼───────────────────────┼────┤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卷 │偵二卷 │
├─┼───────────────────────┼────┤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 │偵三卷 │
├─┼───────────────────────┼────┤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9號卷 │偵四卷 │
├─┼───────────────────────┼────┤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 │偵五卷 │
├─┼───────────────────────┼────┤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 │偵六卷 │
├─┼───────────────────────┼────┤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 │偵七卷 │
├─┼───────────────────────┼────┤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八卷 │
├─┼───────────────────────┼────┤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卷 │偵九卷 │
├─┼───────────────────────┼────┤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 │偵十卷 │
├─┼───────────────────────┼────┤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 │偵十一卷│
├─┼───────────────────────┼────┤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 │偵十二卷│
├─┼───────────────────────┼────┤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 │偵十三卷│
├─┼───────────────────────┼────┤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 │偵十四卷│
├─┼───────────────────────┼────┤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 │偵十五卷│
├─┼───────────────────────┼────┤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 │偵十六卷│
├─┼───────────────────────┼────┤
│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9號卷 │偵十七卷│
├─┼───────────────────────┼────┤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 │偵十八卷│
├─┼───────────────────────┼────┤
│3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 │聲羈卷 │
├─┼───────────────────────┼────┤
│31│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卷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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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號卷 │易字卷 │
├─┼───────────────────────┼────┤
│33│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52號卷 │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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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