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16號
KSDM,110,簡,1016,2021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677 號、第21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 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05 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恐嚇犯行犯行 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 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 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雖 放火燒燬飛封宮所有之塑膠回收籃及外牆上之變電箱,致生 公共危險,然考量被告放火後,火勢於尚未釀成重大災害前 ,即為飛封宮人員所撲滅,且火勢未對建物、人員造成急迫 危險,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 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之建築物之行為人,造成建物毀損或人命傷亡、拒絕賠償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火燒燬塑膠籃內 之物,除燒燬他人所有物外,亦有延燒至建物之可能,竟仍 持打火機點燃塑膠籃內塑膠繩,燒燬他人所有物,進而不慎 延燒至變電箱,所為實有不該。又因與告訴人乙○○間有消 費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飛封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因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4號
108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民國103 年又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6 時21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巷○路00號「飛封宮」右側門之金爐旁,以打 火機點燃該處塑膠回收欄內塑膠繩,致該回收欄起火燃燒而 燒燬,並延燒至上方變電箱,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宮內信徒 發覺該處起火後,以水進行滅火,火勢始為撲滅而未釀成重 大災害,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丁○○與乙○○間本素不相識,僅因消費退款事而生糾紛,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 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9日17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 恫嚇稱:「你以為我很閒嗎? 我現在就在你們店附近,等你 們晚上收完店看我要怎麼砸你們的店」等語,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打火│
│ │中之供述 │ 機點燃上開回收欄之事實│
│ │ │ 。 │
│ │ │2.坦承曾對被害人稱要砸 │
│ │ │ 店,辯稱係一時情緒激動│
│ │ │ 而脫口而出云云。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上開時、地宮內回收欄起 │
│ │查中之指述 │ 火燃燒,並延燒至上方變 │
│ │ │ 電箱,致電線、變電箱毀 │
│ │ │損之事實。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方對話中稱晚上要來砸我│
│ │中之證述 │們的店,因此心理感覺很害│
│ │ │怕,所以立刻報警,當天也│
│ │ │請員工要注意安全之事實。│




├──┼───────────┼────────────┤
│4 │現場照片及遭燒燬之電箱│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火燃│
│ │照片13張 │燒上開物品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及手機照片12│佐證被告致電恐嚇,並至店│
│ │張 │家附近徘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