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66號
KSDM,110,撤緩,6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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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懷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懷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19日 更犯隱匿刑事證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緩 刑期內之110 年3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2月 4 日起至111 年12月3 日止)後,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19日故意更犯後案,經嘉義地院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2 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後案則係隱匿刑事證據罪,前後2 案之犯罪性質、手法及 侵害法益均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 連性甚為薄弱;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亦屬迥異 ,且於後案中,受刑人犯後坦承己過,亦見其未存有僥倖 心態,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 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亟需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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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