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號
KSHM,89,上訴,28,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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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一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淑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發票人甲○ˋ面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應係八十一年,偽造時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壹張,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港路一六四之三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財源(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原 擔任代書,與其妻乙淑貞共同在高雄市○○○路七十號五樓經營崧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崧登公司),由乙淑貞任名義負責人,周財源任實際負責人,從事房屋 仲介業。周財源乙淑貞因經營不善,急須現款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利用甲○至高雄市○○○路 七十號五樓崧登公司,委託公司職員林佳佳代售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小港路一六四之三號房屋乙間之機會,周財源竟夥同其妻乙淑貞,由周財源以 代書身分,乙淑貞假扮買主,同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訛稱願意價購該屋,致 甲○不疑有他,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乙淑貞,並將 其私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周財源,又在周財源交付佯稱係過戶資料之白 紙(實即本票)上簽名、捺印,預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周財源、乙淑 貞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周財源在上開甲○不知情下簽名 、捺印之本票上,填載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應係八十一年,偽 造時周財源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而偽 造有價證券本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持之向不知情之曾錦娥借款,並推 由周財源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填載「甲 ○」姓名及「蓋章」欄內盜蓋「甲○」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填載「甲○」姓名及「蓋章」欄內盜蓋「甲○」 印章,及在其他特約事項債務人簽名欄內,偽簽及盜蓋「甲○」之署押及印章, 持之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曾錦 娥以為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曾錦娥及地政機關對抵押 權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淑貞,並以債務物兼義務人乙淑貞名義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六 日以該不動產設定金額各為二百零四萬元(前開曾錦娥抵押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已 清償塗銷)、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薛



秀英。而周財源乙淑貞復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仲介公 司刊登廣告,佯以出售乙淑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二一地號門牌同區 ○○路六四0巷二十七號四樓之二房屋,致黃復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洽 購,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先付價金八十萬 元予乙淑貞,再提供一百九十萬元價金供塗銷原先存在於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以總價二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買受。嗣黃復華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月、五月陸 續繳付價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乙淑貞、一百九十萬元則匯入乙淑貞之銀行帳 戶,周財源乙淑貞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周財源乙淑貞向甲○購得 之上開不動產亦僅繳付頭期款四十萬元,其餘所交付用為給付尾款之票據則陸續 退票。其後甲○因所收受之支票均遭退票,向周財源乙淑貞追索,周財源竟向 甲○訛稱買主乙淑貞係一可憐女子,為其丈夫遺棄,已無能力購買該屋,擬將權 狀歸還,解除契約,致甲○心生同情,再將原先收受之價金四十萬元及票據交還 予乙淑貞。嗣周、乙二人遲未交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予甲○,亦未就上開黃復華購 買之房屋辦理過戶,經甲○、黃復華查詢,始知周、乙二人已將甲○之上開不動 產設定多筆抵押權,且於取得黃復華之價金後,並未依約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甲○、黃復華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財源自首及被害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原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後,乙淑貞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自行到案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淑貞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即其丈夫周財源共同出面向甲○ 、黃復華辦理買賣房屋事宜,雖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僅 是崧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均由丈夫周財源負責,簽訂二件房屋買 賣契約後,後面手續均是周財源處理,偽簽甲○之本票,甲○房屋向銀行及他人 貸款,伊均不知情,貸款所得及黃復華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房屋價金,均是周財 源收受花用,伊無與周財源共同詐欺及偽造本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周財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 第六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該卷第三二頁),並經被害人甲○ 、黃復華於偵查及原審庭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曾錦娥薛秀英李清華( 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職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右揭本票一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頁 )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一房屋(位於小港區)要賣,周財源說他是 仲介公司之人及代書,找到買主乙淑貞,並說乙淑貞之先生在中鋼上班(位於 小港區),後來被騙後我才知周財源乙淑貞二人係為夫妻」(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七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他們夫妻一起來找我很多次,他們付了四 十萬元定金後,我就將印章、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給他們辦理過戶事宜, 他有叫我在紙上簽名、捺印,但我不知那是本票,簽名、捺印及交付權狀、印 章時,乙淑貞均有在場,他們一直沒有說他們是夫妻關係」(原審卷第六二頁 ),「我是相信乙淑貞真的要買房子,且周財源是代書,才放心把房子交給他



們去辦過戶事宜」等語明確,且被告自承該房屋是被告周財源認為便宜,可以 投資,始叫伊出面購買(原審卷第十五頁),簽約定金四十萬元亦是被告乙財 源籌出先交給我,我再交給甲○(原審卷第四一頁),由上情觀之,被告乙淑 貞既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無購屋資金,亦無意自己買受該房屋,竟配合被告 乙財源,出面假扮買主,且以其夫係在中鋼公司上班、其係真正買受人等不實 之事項,詐騙甲○,甲○因其所為而信以為真,並交付權狀、印章及在本票簽 名、捺印,核其所為,顯已對被告周財源之詐騙及偽造有價證券過程,有行為 之分擔,其辯稱無參與詐騙及共同偽簽本票,顯無足採。(三)被害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港路一六四之三號房屋,於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遭過戶於被告乙淑貞後,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被設定登記抵押 權三十六萬元,抵押權利人係薛秀英,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淑貞,此有土 地登地薄謄本在卷可參,而證人薛秀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抵押權之設定 事宜係由我弟弟王進興幫我處理」(偵查卷第四三頁),證人王進興則到庭證 稱:「該抵押權設定,係因乙淑貞透過朋友介紹,由乙淑貞到我住處借款,當 初約定三個月還錢,屆期找不到人,申請查封才知該房屋是甲○所有」(偵查 卷第四三頁)。又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房屋,於過戶被告乙淑貞後,並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合作社)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四萬元,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淑貞,此有土地 登記薄謄本在卷可考,而證人李清華即十信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到庭證稱:「 乙淑貞是銀行客戶,他拿權狀來借款,我們實際貸款給他一百七十多萬元,約 定不定期,是乙淑貞自己來辦,他先生(周財源)做保證人」(偵查卷第四三 頁)。證人王進興、李清華既到庭明確證述被告乙淑貞是親自去向伊借款,且 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是被告乙淑貞所辯被害人甲○房屋買賣後,手續 均是被告周財源處理,房屋向銀行及他人貸款,伊均不知情,貸款所得及黃復 華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房屋價金,均是被告周財源收受花用云云,均無足採。(四)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遭過戶登記予被告乙淑貞 ,惟該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曾向曾錦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百四十萬元,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為甲○,此有土地登地薄謄本在卷可參 ,而證人曾錦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周財源來找我說土 地所有權人(甲○)要借錢,他拿去設定一百四十萬元,當初有寫一張本票給 我,他說權狀放在我那,約一個月左右,他還我錢,我將權狀還他,但本票沒 有拿回去,有無塗銷我不知,但甲○我沒見過面,他太太乙淑貞沒有去」等語 (偵查卷第五七頁)。由證人曾錦娥證詞雖可證明本次借款係由被告周財源出 面,本票亦是被告周財源所簽發,惟如前所述,被告乙淑貞既與周財源共同出 面詐得該紙甲○已簽名捺印之空白本票,且被告乙淑貞復二次持該屋向他人借 款並設定抵押,若稱其與被告周財源無偽簽本票及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 資料登載之犯意聯絡,顯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乙淑貞雖辯稱:黃復華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之房屋買愛價金,均是被告周財 源收受花用,伊未經手云云,惟查:被害人黃復華於原審中到庭陳稱:「整個 買賣房子過程都是跟乙淑貞洽談的,直到簽約當天周財源才以代書身分出面,



且代書是乙淑貞找的」(原審卷第八一頁),「當初我看完房子很滿意,就先 付五千元定金給乙淑貞,之後我又拿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的屋款給乙淑貞」( 原審卷第九一頁),「尾款一百九十萬元是匯入乙淑貞之銀行帳戶」(原審卷 第八二頁)等語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七頁),經 核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款備忘錄(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偵查 卷第二八頁)記載被告乙淑貞親自簽名蓋章收受房屋價金三次共八十萬元等情 相符,是被告乙淑貞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認,又共犯周財源於原審中雖 曾供稱被告乙淑貞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要係迴護 被告之詞,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淑貞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核本件被告及共犯周財源共同推由周財源冒用「甲○」 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之蓋章欄內盜蓋「甲 ○」印章,及在其他特約事項債務人簽名欄內,偽簽及盜蓋「甲○」之署押及印 章,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及在其他特約事項上偽造 「甲○」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按 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填載「甲○」姓名,僅在 使地政機關承辦人識別何人申請,不具署押性質,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共犯周財源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右揭被害人甲○本票,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周財源右揭持偽造本票供擔保向曾錦 娥借款、先後向被害人甲○詐購房屋、行詐取回買屋款及向黃復華詐取購屋款之 行為,就詐財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與共犯周財源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與共犯周清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將上 開甲○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淑貞後,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同年三月六日以該不動產設定金額各為二百零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薛秀英部分,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 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此部份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此 說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各僅一次,原判決認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論以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為圖取不法利益,以詐術等不法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所得財物數百萬元,犯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品行並無不良,因其夫經營事業不善, 資金困絀,始共同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以資懲儆 。偽造之發票人甲○、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到期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一張,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港路一六 四之三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上偽造之「甲○」署押 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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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