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
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智仰、「黑點」、「三哥」(起訴書漏載,已補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智仰於109 年4 月13日11時8 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文店列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09 年4 月13日9 時48分至11時9 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 」,已補充),接續撥打電話給賴明傳,冒用電信警察、組 長、金融犯罪科科長等公務員名義,對賴明傳佯稱:若未將 現金交付法院公證,將凍結其所有之帳戶等語,致賴明傳陷 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住處等候,莊智仰旋於109 年4 月13日11時33分許,前往賴 明傳上開住處,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賴明傳,並 向賴明傳收取80萬元,而從中獲得1 萬元(起訴書記載「1 萬餘元」,已更正)之報酬,足生損害於賴明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二、莊智仰、「黑點」、「三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8 日10時36 分許,撥打電話對陳成忠,對陳成忠佯稱:電話費沒繳而遭 他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其所有之帳戶等語,致陳 成忠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等候,莊智 仰旋於同日12時27分許,前往陳成忠上開住處,向陳成忠收 取10萬8 千元,而從中獲得2 千元(起訴書記載「數千元」 ,已補充)之報酬。
三、嗣賴明傳、陳成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賴明傳另交付如附 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供員警扣押,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明傳、陳成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傳、陳成忠於 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9、59至62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 至9 、43、45、47至58、66至76頁;他卷第47至7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 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則與該機關之真 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印文。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為公文書。查如附表所示 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 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 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 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 ,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 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罪名: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告訴人陳成 忠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何種公務員名義為之 ,亦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好像有提到公務人員,我也忘記
對方給我的文書上面是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 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告訴人陳成忠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術手法、方式而陷於錯誤,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 件。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 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 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 訴法條。
三、罪數: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雖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然其擔任取 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加入 詐騙集團,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亦均有所認識,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以被告與「黑點」、「三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判處徒刑確定,臺南地院復以98年度聲字 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09 號 、98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下稱乙、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 18日假釋出監,至108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竟好逸惡 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誠 屬不該,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損失慘重,求 償無門,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非毫無悔意,暨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2 萬5,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收取賴明傳所交付80萬元,再上繳所屬集團成員後, 共獲得報酬1 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01 頁)、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向陳成忠收款後,有獲得 二、三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別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更多報酬乙情,應認被告獲得2,000 元 報酬,前開1 萬元、2,000 元報酬,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然該金額並 未扣案,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 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 ,業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公印文1 枚、「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章,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公)印 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是爰不併就偽造之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惟莊智 仰持交被害人陳成忠之不詳文書,並未扣案,經陳成忠於警 詢中陳述:文書內容已記不清楚,完全沒印象,且文書已丟 棄無法尋獲等語(見警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上開
本案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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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張數 │公印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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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張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
│ │證申請書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 │」公印文1 枚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1張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
│ │檢署刑事傳票 │ │北板橋地檢署」印文│
│ │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