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6號
KSDM,110,審訴,18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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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秀



      王俊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馬翊鈞


      馬翊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楊秀為被告王俊智王俊銘之母親, 江佳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馬翊鈞馬翊軒之母親, 雙方為前後棟鄰居,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1時45分,因江 佳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聘請清潔人 員清洗窗台之污水,潑灑到被告王楊秀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住處後院,引發被告王楊秀不滿,遂於同日11時47



分前往江佳蓉上開住處,與受僱於江佳蓉之清潔人員姚雅芳 發生口角,後經姚雅芳通知江佳蓉後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 姚雅芳江佳蓉王楊秀提告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等 罪,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8080號不起訴處分),由員警與被 告王楊秀進入被告王楊秀住處後院察看潑污水處時,因被告 王俊智在屋內對站在門外之被告馬翊鈞辱罵髒話,被告馬翊 鈞回嘴:你是在大聲什麼(閩南語)後等語,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王俊智王俊銘與被告馬翊鈞馬翊軒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發生互毆,互毆時雙方互罵髒話(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楊秀聽聞吵架聲後,匆忙出外察 看,因見被告王俊智倒地,被告王楊秀即與被告王俊銘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揮拳朝被告馬翊鈞背部毆打,被 告馬翊軒則朝倒地之被告王俊智踹一腳,江佳蓉則在旁勸架 試圖拉開雙方。雙方於互毆、拉扯中,被告王楊秀受有頭部 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俊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胸、左手腕、右手挫傷、背 部、左手、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王俊銘受有右胸部、右 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馬翊鈞受有左肩頸部左手第五指部挫傷 開放性傷口、右鼻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後頭部、左後臂部挫 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 鈞及馬翊軒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馬翊軒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馬翊軒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楊秀王俊智王俊銘馬翊鈞馬翊軒已相互調解成立,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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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