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7號
KSDM,110,審易,7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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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7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佳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87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第9464號、第1004
2 號、第13009 號、第14484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
號】、第20565 號【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第24164
號【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第22858 號【即本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②、五至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培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②、3 ②、5 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 1 、2 ②、3 ②、5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2 ② 、3 ②、5 至10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 手;復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然因發現監視器作罷 ,致未能得手而未遂;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①、3 ① 所示之方式變造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車牌後,懸掛於 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之車輛上並騎乘、駕駛前往附表編 號2 ①、3 ①所示之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① 、3 ①所示之變造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附表編號1 、2 ②、3 ②、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桂梅陳秀珠許志彰程冠穎周鳳凰吳征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培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證人即被害人 賴明崑、證人李孟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 部分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桂梅陳秀珠許志彰、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證人楊銘仁、李 孟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屋內照片、門鎖遭破壞照片 、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螺 絲起子1 支、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巷手 作公示資料查詢(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本院110 年度 審易字第77號】證人即告訴人程冠穎周鳳凰、證人即被害 人許春美、證人李孟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本院110 年 度審易字第115 號】證人即告訴人吳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附表編號9 部分);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媛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表編號10部分)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等處,雖僅供 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532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101 年台非字第1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②、3 ②、6 至10犯罪事實所示遭竊之處分別為被害人賴明崑、告 訴人張桂梅陳秀珠程冠穎周鳳凰、被害人許春美、告 訴人吳征山、被害人林秀媛之住處,業據證人賴明崑、張桂 梅、陳秀珠程冠穎周鳳凰許春美吳征山、林秀媛證 述在卷(見甲警卷第7 頁、乙偵一卷第17頁、乙偵二卷第57 頁、丙警卷第24、27、31頁、丁警卷第9 頁、戊警卷第10頁 ),核均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 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 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再者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經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②、3 ②、4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 自承係以腳踹、螺絲起子、不明利器等物破壞門鎖後進入行 竊(見乙偵一卷第13頁、乙偵二卷第21頁、乙偵三卷第11、 27頁),構成毀壞門窗竊盜。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②、4 犯罪事實所示持以破壞門鎖 之螺絲起子、不明利器,既足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 、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㈣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2 ①、3 ①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將真正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BDX-2952號,以黏貼黑色膠帶的方式將車 牌號碼分別變造為828-EEW 號、BBX-2952號,復分別懸掛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 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①、3 ①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 表編號2 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②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 遂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為掩飾行蹤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2 ①、3 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次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而 應就附表編號2 ①、3 ①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附表編號2 ①、3 ①部分犯行,檢察 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 2 ②部分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見乙院卷第203 頁),核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予審 理。又附表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竊盜罪,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稱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門 鎖開啟入內」等語,並未論及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 加重構成要件,可見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普通竊盜之事實, 是其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又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雖記載被告「以鐵絲開啟高雄市 ○○區○○街00號6 樓之吳征山住處門窗後逾越之方式」等 語,而認為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到頂樓後玻璃門本來就有裂縫,我就利用現場鐵絲的東西 將上鎖裝置勾起後入內行竊等語(丁警卷第6 頁),另證人 吳征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5 樓加蓋鐵皮屋做6 樓,6 樓 是落地門等語(丁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鐵絲開啟該 處落地門窗後入內行竊,而落地門窗與一般建築於牆壁上之 窗戶不同,被告打開落地門窗後步行進入屋內,無須以跨越 之方式為之,被告開啟落地門窗進入屋內之行為,核與推開 大門進入屋內無異,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踰越門窗 之適用,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乃加重 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者,本案 如附表編號1 、2 ②、3 ②、6 至10部分犯行,被告無故侵 入各該住處之行為,均未據提起告訴,復已結合於前開所犯 之加重竊盜罪罪質之中,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事實 所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6 月、10月、4 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2 罪 )、1 年1 月、1 年4 月(共4 罪)、6 月、7 月、4 月、 1 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 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幫助製造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上訴後,先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撤銷 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9台 上字第3666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133 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 9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2罪, 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 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 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其所犯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亦與竊盜犯行有關,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 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本案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均係 因警方受理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 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 上開犯行之嫌疑人,不符自首要件,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部分)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 ,且係因車禍後行動不便而辭去工作,並需賠償被害人,另 有三名子女需要分擔扶養費用,並於108 年間因失眠、廣泛



性焦慮症就醫服藥,有時會出現無意識症狀,目前被告已有 正當職業,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非少,對於民眾居住 及財產安寧危害非輕,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又被 告縱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原有工作並需負擔賠償責任及扶養 子女之費用,縱認屬實,然尚不能執此為其行為正當化之事 由;且本院量處刑之刑已屬本罪法定刑中從輕之刑度,斟酌 相關案情及刑度後尚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況,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又任 意變造車牌懸掛在前開汽、機車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變造 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竊盜犯行,破壞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如附表編號1 部分與被害人賴明崑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筆錄、賴明崑審判筆錄、ATM 交易明細表(見甲院卷 第61、69至70、83至85、117 頁),如附表編號2 ②部分與 告訴人張桂梅於偵查中協議賠償價值相當於8,500 元之金錢 損失及修理門鎖之花費3,500 元,共計12,000元,並已賠償 10,000元予告訴人張桂梅,有張桂梅偵訊筆錄、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ATM 交易明細表(見乙偵一卷第113 至11 7 、129 頁、乙院卷第89頁),如附表編號5 部分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陳佳盈監錄攝影機1 台,有被害人陳佳盈警詢筆錄 (見乙偵四卷第14至15頁),如附表編號9 部分與告訴人吳 征山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調解筆錄(見丁院卷第131 至135 頁)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尚有盡力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如附表編 號4 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 ①、3 ①、4 、5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附表編號2 ①、3 ①、4 、5 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1 、2 ②、3 ②、6 至10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案(附表編號1 )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700元、黃金手鐲1 支 (1 兩重)、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白金項鍊 1 條,雖業經被害人賴明崑於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 告僅賠償6,000 元,已如前述,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扣除已賠償予被害人賴明崑之 6,000 元部分外之現金4,700 元、黃金手鐲1 支(1 兩重) 、存錢筒1 個(內有1,300 元)、白金項鍊1 條,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乙案(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
⒈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之「828-EEW 」號機車車牌後 而用以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所示犯行,「828-EEW 」號機 車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629-EE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變造,然車牌乃公路監理單位核發,非被告所有,亦未據 扣案,縱予沒收,顯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撲滿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 )、金飾袋(內有現金3,000 元)、10元硬幣1 串、50元硬 幣1 串、皮夾1 只、媽祖紀念幣1 個、蘋果牌無線耳機1 組 ,價值共計8,5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桂梅達成協議賠償價值相當於 8,500 元之金錢損失及修理門鎖之花費3,500 元,共計12,0 00元,並已實際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張桂梅,已如前述,



上開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 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協議而賠償之金額,應已逾其犯罪所得 ,換言之,告訴人張桂梅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BBX-2952」號汽車車牌後 而用以如附表編號3 ①、3 ②所示犯行,「BBX-2952」號汽 車車牌係被告以車牌號碼「BDX-29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變造,然車牌乃公路監理單位核發,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 案,且縱予沒收,顯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 追徵。
⒋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②所示之K 金珍珠項鍊1 條、紀念金 幣1 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事後亦未賠償 或返還予告訴人陳秀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附表編號3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乙偵二卷第19、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 以沒收。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所持犯案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將 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及追徵。
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監錄攝影機1 台、現金400 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賠償監錄攝影機1 台 予被害人陳佳盈,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竊得之現 金4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陳佳 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丙案(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MSI 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20 7388,含充電線1 條),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財物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程冠穎,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3,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周鳳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等物,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周鳳凰,惟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份 、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 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許春美,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開鎖工具2 組、開鎖用具7 支、錫紙2 瓶、T 字扳 手4 把、手套2 雙、手電筒3 支、Adidas牌拖鞋1 雙、iPho ne 6S Plus 1支、HOLLISTER 藍色T 恤1 件、藍色牛仔長褲 1 條及Adidas牌拖鞋1 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8 作 案時穿著之衣、褲、鞋品,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 且若予以沒收,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或促進社會安 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上開扣案物品,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㈤丁案(附表編號9 )部分:
告訴人吳征山業於審理中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履 行,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金牌1 塊、玉佩1 塊,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吳征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戊案(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雨傘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事後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林秀媛,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協展、李佳韻、張志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




│案件│卷宗名稱及代號 │
├──┼──────────────────────────────────────┤
│甲案│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卷 (甲院卷) │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 (甲偵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85300 號卷 (甲警卷) │
├──┼──────────────────────────────────────┤
│乙案│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3 號卷 (乙院卷) │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 (乙偵一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0042 號卷 (乙偵二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卷 (乙偵三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14484 號卷 (乙偵四卷)│
├──┼──────────────────────────────────────┤
│丙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 (丙院卷) │
│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卷 (丙聲羈卷)│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卷 (丙偵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55100號卷 (丙警卷) │
├──┼──────────────────────────────────────┤
│丁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卷 (丁院卷) │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4164 號卷 (丁偵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119100號卷 (丁警卷) │
├──┼──────────────────────────────────────┤
│戊案│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 (戊院卷) │
│ │雄檢109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卷 (戊偵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438700號卷 (戊警卷) │
└──┴──────────────────────────────────────┘
【附表】
┌─┬────┬─────────────────┬───────┬──────┐
│編│對應犯罪│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
│號│事實 │ │ │單位: │
│ │ │ │ │新臺幣/元 │
├─┼────┼─────────────────┼───────┼──────┤
│1│109 年度│陳培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陳培佳犯侵入住│現金4,700 元│
│ │審易字第│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宅竊盜罪,處有│、黃金手鐲1 │
│ │661 號起│13日11時許,至賴明崑位於高雄市鳳山│期徒刑柒月。 │支(1 兩重)│
│ │訴事實 │區八德路二段231 之6 號住處大樓,先│ │、存錢筒1 個│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有現金 │
│ │ │至該大樓,再上來到賴明崑住處,以自│ │1,300 元)、│
│ │ │備鑰匙插入大門鎖頭後用腳大力踹開門│ │白金項鍊1 條│
│ │ │進入屋內,竊得屋內新臺幣(下同)現│ │ │
│ │ │金10,700元、黃金手鐲1 支(1 兩重)│ │ │




│ │ │、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 │ │
│ │ │白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賴│ │ │
│ │ │明崑發覺家中遭人侵入,且有財物損失│ │ │
│ │ │旋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情。 │ │ │
├─┼────┼─────────────────┼───────┼──────┤
│2│109 年度│①於109 年3 月12日12時許,先以黑色│陳培佳犯行使變│無 │
│ │審訴字第│ 膠帶變造629-EEW 號機車車牌號碼為│造特種文書罪,│ │
│ │1173號起│ 828-EEW 後,騎乘機車前往張桂梅位│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事實一│ 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如易科罰金,│ │
│ │、(一)│ 樓住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②被告陳培佳以自備鑰匙插入門鎖,以│陳培佳犯毀壞門│無 │
│ │ │ 腳踹開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張桂梅住處│窗侵入住宅竊盜│ │
│ │ │ 行竊,竊得撲滿1 個(內有現金1,00│罪,處有期徒刑│ │
│ │ │ 0 元)、金飾袋(內有現金3,000 元│柒月。 │ │
│ │ │ )、10元硬幣1 串(500 元)、50元│ │ │
│ │ │ 硬幣1 串(2,000 元)、皮夾1只(2│ │ │
│ │ │ ,000 元)、媽祖紀念幣1 個、蘋果 │ │ │
│ │ │ 牌無線耳機1 組,價值共計8,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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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