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3號
KSDM,110,審易,4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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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鄭健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
38號、第9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健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健男鄭家祥為父子,2人原共同在鄭健男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中原肉品工廠」 工作,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郭民誼黃詠欽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至「中原肉品工廠 」與鄭健男協商債務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鄭健男因而心 生不滿,立即通知友人到場。待鄭健男之友人到場後,鄭健 男明知郭民誼等3人有權隨時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遙控器放下該處鐵門,阻止郭民誼等3人離開,並與鄭 家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鄭家祥分別以徒手或持甩 棍之方式毆打郭民誼,致郭民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前額挫傷、撕傷、左臉頰瘀血傷等傷害;鄭家祥並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作勢要揮砍郭民誼,致郭民誼心生 畏懼。嗣因鄭健男郭民誼受傷,始打開鐵門,令郭民誼黃詠欽、綽號「小李」之男子離去。
二、案經郭民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家祥鄭健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民誼、證人即被害人黃詠欽、證人即在場人伍家祐證述 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 。
(二)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之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 、被害人為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



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健男所犯 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不僅恣意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以上開 方式毆打、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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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