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4043 號、第25423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0月20日4 時4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 0號「永芳國小」之工地辦公室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 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 公司」)工地主任呂俊聰所保管之投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 2 台、手電筒1 支、呂俊聰所有之背包1 個、OPPO牌手機1 支、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等物得逞。
二、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2日21時58分許,至上開「永芳國小」之工地辦公室 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一功公司監 造黃裕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包1 個等物得逞。三、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9 年8 月20日15時至18時20分間之某時許,至江秀巧、張曉 紋所合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之防火 巷,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房屋2 樓房間,徒手竊取江秀巧 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私章1 顆、臺灣銀行存摺1 本、撲滿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硬幣】、IPAD平板電 腦1 台及張曉紋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 台得逞。四、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9 年8 月31日17時許,至張曉紋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房 屋2 樓房間,徒手竊取張曉紋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存摺 8 本(臺灣銀行3 本、郵局3 本、彰化銀行1 本、合作金庫 銀行1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逞
。
五、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 月2 日3 時5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9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 許,已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持先前竊取之汽車鑰匙 ,打開張曉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車 內放有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啟動電門後駛離該處, 竊取得逞。
六、嗣江秀巧、張曉紋、呂俊聰及黃裕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吳國男分別於於109 年9 月7 日到場製作筆錄,吳國男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空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內 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已發還);於109 年10月22日 23時16分許到場製作筆錄,吳國男主動交付OPPO牌手機1 支 、手電筒1 支等物;再於同年月24日18時20分許,又主動交 付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上開扣 案物均已發還)。
七、案經一功公司、呂俊聰、黃裕文、江秀巧及張曉紋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國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 78號卷(下稱本院78號卷)第127 、141 、145 頁】,其中 事實一及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聰、黃裕文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0973310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 政府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440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 下稱偵一卷) 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 13、15至18、20、22至27、35頁,警二卷第10至21頁】;另 事實三至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巧、張曉紋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5頁】,並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尋獲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 警三卷第17至20、2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 俾踰越門窗進屋,當屬踰越門窗竊盜。又上開犯罪事實三、 四之地點,為告訴人江秀巧、張曉紋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 ,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 無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國男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為, 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漏未論以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7 月11日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 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社 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78號卷第145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㈠事實一之投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背包1 個;事實二 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包1 個;事實三之撲滿1 個(內有 5,000 元之硬幣)、IPAD平板電腦1 台、Switch之遊戲台1 台、事實四之IPHONE手機1 支、自小客車鑰匙1 支,為被告 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復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已花用殆盡、物品已丟棄(見 本院78號卷第145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之OPPO牌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硬碟1 個、隨身碟 1 個、事實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車內之液 晶電視及機上盒各1 台) ,已由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事實三之郵局存摺1 本、私章1 顆、臺灣銀行存摺 1 本;事實四之臺灣銀行存摺3 本、郵局存摺3 本、彰化銀 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用品,且均可向各執掌機關申辦、補發程序,使 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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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主文 │
│號│ 犯罪事實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事實一【109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影│
│ │偵字第24043號, │盜罪,累犯,處有期│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
│ │本院110年度審易 │徒刑拾壹月。 │台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 │字第78號部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事實二【109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
│ │偵字第25423號, │盜罪,累犯,處有期│型電腦壹台及電腦包壹│
│ │本院110年度審易 │徒刑拾月。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字第78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三【110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
│ │偵字第21189號,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壹個(含新臺幣伍仟元│
│ │本院110年度審易 │,處有期徒刑拾月。│) 、IPAD平板電腦壹台│
│ │字第288號】 │ │、SWITCH之遊戲台壹台│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四【110年度 │吳國男犯踰越門窗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
│ │偵字第21189號,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NE手機壹支、自小客車│
│ │本院110年度審易 │,處有期徒刑玖月。│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
│ │字第288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事實五【110年度 │吳國男犯竊盜罪,累│無。 │
│ │偵字第21189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本院110年度審易 │。 │ │
│ │字第28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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