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5號
KSDM,110,審易,25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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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世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強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知警惕,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3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呂思葶販賣毒品案件,於 109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世強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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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