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頴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37分許,駕駛向友人 石信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山田路105 巷路旁停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未 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世頴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59、63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對停放在同一住宅前之2 輛機車置 物箱竊盜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 行,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既遂罪。
4.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6 月(3 罪)、10月、8 月、3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不因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徒刑8 年(下稱乙案),甲、乙 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8 年8 月22日假釋 出監,而影響甲案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因 所竊取之鑰匙價值不高,且係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 ,並未使用兇器破壞門鎖,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7 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不同態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 害居家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如附表編號1 、2 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雖係被告所用之工 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竊 得之物品,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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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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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孟雯│於109 年9 月2 日4 時許│1.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雯於警│陳世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 │,在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 詢之證述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地址詳卷),見張孟雯│2.證人石信昆於警詢之證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4.機車鑰匙孔照片、維修收│ │
│ │ │,即持自備之剪刀(未扣│ 據 │ │
│ │ │案)插入鑰匙孔,欲打開│ │ │
│ │ │機車置物箱,惟剪刀斷在│ │ │
│ │ │鑰匙孔內而行竊未果。 │ │ │
├──┼───┼───────────┼────────────┼───────────┤
│2 │歐世猛│於109 年9 月2 日4 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歐世猛於警│陳世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 │,持自備之剪刀,在歐世│ 詢之證述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猛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田│2.證人石信昆於警詢之證述│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路住處(地址詳卷),打│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 │。 │
│ │ │入屋內竊走大門遙控鑰匙│ │ │
│ │ │及機車鑰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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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宛伶│於109 年9 月2 日3 時37│1.證人即被害人謝宛伶於警│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
│ │及 │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小│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謝岳宏│港區山田路(地址詳卷)│2.證人即被害人謝岳宏於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騎樓,見謝宛伶使用之車│ 詢之證述 │算壹日。 │
│ │ │牌號碼MAX-2923號普通重│3.證人石信昆於警詢之證述│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 │ │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 │ │
│ │ │箱後,竊走其內之五金用│ │ │
│ │ │品1 支;見謝岳宏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 │ │
│ │ │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 │ │
│ │ │物箱後翻找財物,惟並未│ │ │
│ │ │竊走任何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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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為想像競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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