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少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少謙於民國109 年3 月 25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甲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登山街口東南側處起 駛,並右轉登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洪煥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臨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右轉登山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舟狀骨及第二趾骨及第五蹠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 折、右足壓砸傷併大量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