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家琳於民國110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旺 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鎮旺街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1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家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 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 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 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 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