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6號
KSDM,110,交簡上,2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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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三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9至71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意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天,該判決實難 令被告心服,特於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
三、惟被告事後並無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空言泛稱對原判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林怡吉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向路邊檳榔攤,其行為具有 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檳榔攤員工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院、劉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 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未能照調解筆錄分期付款 期限履行,導致迄今仍無法賠償完畢,尚餘4,100 元,此據 告訴人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偵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臨時 工,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95頁),及其 犯罪情節、品行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林怡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吉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東路277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手 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偏移撞向 中山東路277 號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員工黃珮綺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劉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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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