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PHAKHADI SOMPHON(宋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PHAKHADI SO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並補充為警酒測時間 為「同日下午7 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BUPHAKHADI S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對 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考領合格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初犯酒駕為警查 獲,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我國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 我國工作,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05 年7 月11日、護照期限 亦僅至108 年3 月31日,於本案發生時已逾期居留乙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第10頁)。審酌 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BUPHAKHADI SOMPHON
(中文譯名:宋潘,泰國籍)
男 43歲(西元1977年12月18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PHAKHADI SOMPHON(中文譯名:宋潘,泰國籍,下稱宋潘 )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88路 橋下某泰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而 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