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鄭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宏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