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且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謝世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偉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 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場內飲用啤 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六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世 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