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癌捐字第八四九六五六號捐款收據上該基金會、董事長、會計、經手人等之印文均應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 為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任區經理職務,係高所得之人。詎其竟 與不詳年藉之成年男子「林潮銘」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 由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林潮銘」,「林潮銘」則提供虛偽不實之財 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下稱陶聲洋防癌基金會)面額十五萬元之捐款收據, 再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檢據該收據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三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國家稅 收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上訴人)固坦承有捐款三萬元取得前開十五 萬元收據,並據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故意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有捐三萬元給同事許榮哲,許榮哲再交給伊十五萬元之 收據,收據上金額比伊所捐的金額還要多,因許榮哲告訴伊說很多人捐錢沒拿收 據,可以捐少錢拿較多之收據,伊認為既可做善事又可節稅,所以才如此做,並 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許榮哲雖於原審亦到庭附合稱:其透過一名 不熟之蔡慧吟介紹「林潮銘」,有將甲○○之捐款匯入「林潮銘」之帳戶云云。 惟查證人許榮哲既稱與蔡慧吟只在電話中談過話,不曾見過面,且不知其詳細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又未曾與「林潮銘」見面或談話,以其從事保險業且已任 區經理之資歷,焉有不加任何求證,即遽然相信而告知同事參與捐款?證人許榮 哲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顯均不符常情,參諸上訴人於最初檢察官偵查 中僅供稱係捐三萬元予「林潮銘」由該人拿系爭收據予伊,並未提及係將捐款交 由其同事許榮哲再由許榮哲轉交收據予伊等情,足見證人許榮哲上開證詞應係迴 護上訴人之飾詞,實際應係上訴人直接由「林潮銘」處取得該捐款收據無訛。再
查上訴人交付「林潮銘」三萬元,卻取得陶聲洋防癌基金會面額十五萬元之捐款 收據,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此有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該收據影本附卷足稽 ,又上訴人所持有之收據確與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收據不符,「林潮銘」並非該 基金會員工,亦未委託其向外募款,該基金會並未收受該等捐款,亦有該基金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癌財字第八七九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 )癌財字第八九七三號函二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雖無積極事證足證上訴人確 知悉所持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收據係屬虛偽不實(詳如後述),但上訴人明知 該收據與其所捐贈金額不符,仍以少報多方式持以報稅,其係故意以少報多方式 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至臻明確。上訴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與「林潮 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誣告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事 證足證上訴人確知悉所持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收據係屬虛偽不實(理由詳後)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除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外,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尚有 誤會。故雖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身為高所得之社會名流,原應誠實報稅,回饋社會,竟仍貪圖漏稅之利,而使用 不實之收據,影響國家稅收及社會逃漏稅捐之不良風氣,念其所逃漏之稅額為三 萬一千元,尚非至鉅,又已補繳稅款完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款繳款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陶聲洋防癌基金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癌捐字第八四九六五六號捐款收據上該基金會、董 事長、會計、經手人等之印文,則依法均應予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甲○○所持以報稅之前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收據,係「林 潮銘」所偽造之文書,上訴人明知該文書為偽造仍持以報稅,自應另牽連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知悉 持以報稅之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收據係偽造,辯稱「林潮銘」告知因有人捐錢未拿 收據,可將此額度給伊使用,故不知該收據為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持有之收 據確與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收據不符,「林潮銘」並非該基金會員工,亦未委託 其向外募款,該基金會並未收受該等捐款,固如前所述,業經該基金會函復在案 ,然將該基金會檢送原審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該會之真正收據,與上訴人所持之
捐款收據比對以觀,二者之樣式、格式及其上之文字、印文字樣形式與大小,均 甚相似,一般人由肉眼實難分出異同,參以上訴人係以捐出三萬元代價得到上開 偽填為十五萬之捐款收據,並僅據以達到減稅三萬一千元之效果,是苟上訴人明 知所持之捐款係偽造,衡情當無仍願付出(捐出)三萬元(與減稅數額相差不多 )之理,其所辯不知該紙捐款收據係偽造,以為是有人捐款收據未拿之額度可由 其運用等情,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知悉該陶聲洋防 癌基金會之捐款收據係偽造,則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訴人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俊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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