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28號
KSDM,110,交簡,122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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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邱玉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龍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新強路「美麗新世界大樓」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51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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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