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更正並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某麵店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許稍後之 某時,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另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 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重蹈覆轍,顯見其仍心存僥倖, 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除上開酒駕前科外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蔡金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富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1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