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0 年4 月2 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4 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高禎隆所 有車牌號碼…」更正為「高禎隆所使用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薛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而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除導致自己受有體傷外,亦波 及停放路邊之汽車2 輛而造成他人車損,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薛凱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仁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3 )日凌晨0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 巷00號之1 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劉桂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禎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薛凱仁送醫,並於同日凌 晨2 時9 分許測得薛凱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桂伶、高禎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 2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